2023-09-03 09:48:19 | 合同样本网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XXX
答辩人因XXX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XXX于2004年5月2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月薪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元。2010年6月22日,XXX称家中有事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工单,答辩人表示同意,但XXX随后提出要答辩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了XXX的补偿要求,于是XXX以再考虑为由将辞工单拿回。然而他在拿回辞工单后,却连续6天不回我公司上班(2010年6月23日到2010年6月28日)且不接听公司的任何电话,为了严肃公司纪律,答辩人于2010年6月27日依据XXX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均应遵守《XXX集团规章制度》(即职工手册)。《XXX集团职工手册》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3天、一月中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7天,予以除名的规定,对XXX作出了除名处理。
在答辩人作出除名处理通知后,2010年6月29日XXX回到了我公司并进行了工作移交,但他却既不同意交回辞工单,也不同意签收除名处理通知和领取工资,无奈我公司只能将其拒收、拒领情况及见证人见证的情况进行列明后对除名通知予以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XXX无故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XXX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我司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中,曾明确要求XXX尽快回公司结清工资,故我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工资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其本人拒领,故XXX要求我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鉴于2010年3月8日,XXX曾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司借了人民币肆仟元,故XXX应领取的工资中应扣除这肆仟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XXX要求支付2004年5月到2009年5月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所列情况的,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我公司解除与XXX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因此XXX要求我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经济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XXX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XXX的相关申诉请求。 此致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二XXX年XXX月XXX日
答辩人: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信达好第坊8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凌泉,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夏传奇,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32号(现瑶海区瑞泰和园)。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名册,明确反映和证明双方首次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1月,答辩人据此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辞职后的第2个月,即2015年5月,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自述2009年8月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其提交的2012年1月之前的相关合同文件,只能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劳务关系,正如其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为他单位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收取报酬的事实一样,不能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已足额并超出标准支付了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工资未支付的情形。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答辩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11.2万余元,这当中还不包括诸多福利以及应当但却未曾扣除的被答辩人的缺勤薪酬(缺勤20余天,迟到早退几十次);2、
被答辩人2015年3月仅工作7天,消极怠工,造成公司损失和不良影响,依照规定,只能领取相应基本生活费,且该工资已经列表发放;3、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年基本工资”的规定,员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年基本工资”应是年工资收入或年薪,而非以年计算的基本工资,这也符合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职业在合肥地区的年薪金收入标准和实情,被答辩人错误理解并计算答辩人还应支付其巨额剩余工资78416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奖金188173.69元1、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奖金,其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574号判决书),涉及本案,被答辩人的该仲裁请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2、就此请求事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明确载明被答辩人每年均享受了答辩人安排的外出旅游休假待遇,答辩人不仅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还承担了旅游休假期间的食、宿、行费用,而且时间也超过被答辩人依法能够享受的5天时间;所以,被答辩人的这一仲裁请求,纯属滥用诉权。
四、根据法律规定及仲裁实务,本案被答辩人系自行辞职,不具备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况
且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数额均以赔偿金的名义、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请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五、被答辩人仲裁请求答辩人支付中标提成奖金46231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事实:
1、中标提成奖励不属劳动合同的范畴,双方在正式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对此也未约定,因此,其不应包括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其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极大证明效力,不应轻易被其他书面材料变更替代,而答辩人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一切行为应当以其有意思表示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后方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并非都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而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公司对此也未追认;涉及本案,无公司印章的“员工合同书”不能替代、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员工合同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员工合同书所载内容无法律效力;
3、员工合同书为2014年2月24日在凌泉酒后情形下签订,仅此一份并由被答辩人掌管,凌泉在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方知其存在,显然该员工合同书是在被答辩人恶意欺诈、趁凌泉酒后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因此,其是无效的。假使其能作为劳动合同书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那 合同样本网
么,答辩人安明公司在2014年3月,经公司会议讨论后发送至被答辩人并由其签收认可的安电装【2014】18号文件,则对被答辨人的相关提成奖励标准,作出了合乎规范的规定,且被答辩人也按此标准领取了提成奖励,该文件也应视作对员工合同书相关提成奖励标准内容的变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证实①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18号”文件确定的提成奖励标准②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与凌泉签有员工合同书,否则会全盘变更,不会引起该仲裁请求的争议③从被答辩人领取的中标工程提成奖励的范围,足以明确对被答辩人的提成奖励,仅限于被答辩人在外自行招揽的中标工程,并不包括答辩人业务单位委托的工程及他人挂靠于答辩人的电力安装工程④中标金额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二者间存有差异,因此,被答辩人相关工程的提成奖励数额计算有误,不符事实。
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 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利用公司资源为外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招投标工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在招投标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按招投标委员会要求提供设备采购单位的现持营业执照(该单位原注册资金5000万元,投标时已变更为1亿元,被答辩人不加核实调查,通过网上造假PS合成设备采购单位营业执照提交招投标委员会),致使周谷堆某电力安装工程投成废标,而原在评标时排第二位
的某公司,因提交了设备采购单位现持有的营业执照顺利挤掉答辩人中标;单此一项,便使答辩人蒙受巨额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权,适时依法申请仲裁。
综上,被答辩人各项请求均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会使利益失衡的仲裁请求!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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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赖XX男 ,汉族 出生时间:1974年2月,身份证号:*********,住北流市eeeee镇陈地村瓦窑头组6号,电话:******。
答辩人与上诉人陈明注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 因上诉人不服 陆川县人民法院( 20XX)陆民初 字第897号 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现对其上诉内容答辩如下:
一( 20XX)陆民初 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20XX年9月,上诉人因要砍伐承包的速枫桉,由其雇佣的管理人黄第坤找到被上诉人并协商,由被上诉人为其用自有的钩机帮助其开挖绕山道路以方便运输木材,经双方口头协商。
达成了如下口头协议:修整旧路每米2元,新开道路每米5.5元(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在庭上证言认定为每米5元),机械进场后由被上诉人先支付5000元柴油款给被上诉人(陈明注亲自支付给被上诉人赖盛龙,并在陈明注随身带的笔记本上签字),承诺余款在工程结束时经丈量后一次性支付清给被上诉人。
20XX年9月2日开始,被上诉人进场施工,20XX年11月10日工程全部结束,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黄第坤监督施工,上诉人很少到工地现场,后经被上诉人委托的黄第坤与被上诉人丈量验收。
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完成修旧路有2800米,折工程款5600元、新开辟山路8050米,折款44275元,以上两项合计502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452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0850元)。
一审法院除了采信证人的新开路为每米5元与当初实际约定每米5.5元有少量误差外,其他均与实际事实一致!
二、上诉人一贯以来都是满嘴胡言,没有半点诚信可言
上诉状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实该认定有误,双方约定修建承包林地的环山公路,修整旧路每米2元,新开山路每米4元,……” 不说上诉人的说法是否符合市场实际,当时开辟环山公路的最低价格已经达到6—8元,如果每米4元,连柴油钱都不够。
不过在此还得肯定上诉人比第一次开庭时又稍微诚实了一点,起码承认了双方曾经对修建环山路有过约定,承认了陈明注请赖盛龙修路的基本事实,不象一审时提交的《民事开庭答辩书》所说的“被告绝对没有将林地路承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绝对没有与原告口头或书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更没有……”很明显《民事开庭答辩书》与这份上诉状自相矛盾,证明上诉人的话没有几句是可信的,信口雌黄。
如果上诉人认为工程量不实,双方开庭后可以重新到现场重新丈量!
三、被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六高村委会证明、见证人黄第坤的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书》和《勾机丈量验收单》开庭时证人根据法院的通知亲自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相反,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尽管证人在庭上的证言没有与相关证明完全一致,恰恰说明了证人的'证词是可信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而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 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赖某某
20XX-12-21
劳务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xxx
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在05年4月7日至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可从两方面来说,一是,从w处网上记录信息得知,xxx是从06年4月1日才正是开始在公司上班,而不是其所称的05年4月7日;二是,据仲裁申请书中,xxx所述,其06年所签合同与07年所签合同都已经遗失,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其与公司之间这两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5400元无法律依据。
xxx其打架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给予经济补偿金。
三、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其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
其二,领取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而被答辩人的条件尚不具备领取资格。
四、被答辩人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数额无事实根据,根据湖北省社保部门的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是20%,缴纳失业保险的比例为2%,如果从06年4月1日开始起算,答辩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为9090元,缴纳失业保险金为909元;如果从08年1月1日开始算,答辩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为5490元,失业保险金为549元。
五、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支付迟延赔偿金50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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